关于印发《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黄人社秘〔2023〕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黄山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推进全市人社系统包容审慎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一、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植“执法就是服务,服务就是执法”监管理念,杜绝简单粗暴执法,深入推动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对于轻微违法行为,采用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政策辅导、行政建议、警示告诫、规劝提醒、走访约谈、说服教育、示范帮助等,以非强制性行政执法手段代替行政处罚,切实提升法治服务水平,在执法工作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法治精神,稳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及时回应市场主体诉求,更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二、严格适用范围和条件,体现执法力度与温度。市、县(区)人社执法机构对清单中所列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清单》中规定的适用情形,结合违法行为事实、证据等进行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情形。要统筹处理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关系,对于拖欠工资、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清单》将根据上位法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三、规范案件办理程序,确保行政执法质效。市、县(区)人社执法机构办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按照《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做好案件记录,与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案件办理程序保持一致,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等制度,坚决防止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为借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消极执法。
四、加强法制审核监督,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监督管理,全面正确把握自由裁量标准,加强对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和监督管理,坚决纠正对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确保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制度能够依照法定程序落实落地。同时,建立健全行政相对人档案记录、信用惩戒管理等配套制度,依法将行政相对人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和“再次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纳入档案记录、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附件:1.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
2.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
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月5日
附件1
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1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3.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2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0人以下且不超过其单位用工总量的10%;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5.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3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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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涉及劳动者不足5人,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但不足本单位职工总数1%;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4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5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6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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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3.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附件2
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
当事人情况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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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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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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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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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告知 |
年 月 日,执法人员 、 ,在 (检查的地点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 的违法行为,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应当处以 (处罚内容)。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于 年 月 日前整改完毕,改正要求如下: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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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承诺 |
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治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在XXXX年X月X日前改正; □2.遵守XX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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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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