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人社秘〔2023〕8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切实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负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了《黄山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3月15日
黄山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切实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负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提高职工保障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同时适用于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由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负责承办的商业性补偿保险。投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工伤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并具有相关资质、相关经验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双方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补充工伤保险经办的原则和相关事宜,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各区县人社部门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第四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协助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伤事故查勘、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工伤预防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参保人单位职工为保险对象,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参保人缴纳,保险待遇由参保人享有。用于保险对象发生工伤时参保人需要承担的费用和保险对象的相关伤残补偿。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缴费标准,按月足额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缴费到账后由商业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公司未向用人单位及时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的,不影响商业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
按照工程项目参保的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六条 为保证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信息的一致性,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实行同步核定、同步参保、同步缴费、同步理赔。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一致。
第七条 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确定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具体标准为:一类,二类,每人每月6元;三类,四类,每人每月8元;五类,六类,每人每月10元;七类,八类,每人每月15元。
按工程项目参保的,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缴费比例0.35‰;工程造价1-5亿元(含1亿元)的缴费比例0.25‰;工程造价5亿元以上的缴费比例0.2‰。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及标准
(一)用人单位职工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一至十级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4.2万元;二级3.5万元;三级2.8万元;四级2.1万元;五级1.8万元;六级1.5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3万元。
2.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8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8万元。
3.工伤复发治疗期护理一次性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伤复发经鉴定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5.8万元;二级4.8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2万元;五级2.6万元;六级2万元。
4.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伤残津贴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2.8万元;六级1.8万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10.8万元;六级9.5万元;七级5.4万元;八级4万元;九级2.7万元;十级1.3万元。
6.一次性工亡、工伤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向保险对象近亲属支付工亡补偿金10万元。工伤致残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向保险对象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5万元;五级2.5万元;六级2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6万元;十级0.3万元。
(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农民工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一至十级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4.2万元;二级3.5万元;三级2.8万元;四级2.1万元;五级1.8万元;六级1.5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3万元。
2.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8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8万元。
3.工伤复发治疗期护理一次性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伤复发经鉴定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5.8万元;二级4.8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2万元;五级2.6万元;六级2万元。
4.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伤残津贴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1.6万元;六级1.1万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向参保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6万元;六级4.2万元;七级2.4万元;八级1.8万元;九级1.2万元;十级0.6万元。
6.一次性工亡、工伤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向保险对象近亲属支付工亡补偿金10万元。工伤致残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向保险对象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5万元;五级2.5万元;六级2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6万元;十级0.3万元。
第九条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30%支付;不足两年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90%支付。
同一参保人已获得工伤复发治疗期护理一次性补偿金的,此后再次工伤复发,商业保险公司不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公司按时足额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未按约定缴纳的,商业保险公司可以不再承担补充工伤补偿责任。
按工程项目投保补充工伤保险的,若发生工程项目延期,可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及时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延期保障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其他人员,商业保险公司可以为其提供优惠的职业伤害保险服务,以保障其用人单位员工权益。
第十二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满一年的单位,根据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理赔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商业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认定和鉴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同时申请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今后国家或省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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