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环境 惠民生 人社政策知识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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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3月
目 录
6.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吗?
43.建立劳动关系后,最迟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5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吗?
55.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56.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57.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59.在什么情形下,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3.哪些劳动者,在其无过错时,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65.对哪些劳动者,在其无过错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6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67.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73.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7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7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要支付经济补偿?
77.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吗?
95.实行月薪制的劳动者,在支付加班工资时,其日工资应如何计算?
105.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分别包括哪些等级?
107.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或鉴定后伤情发生变化怎么办?
108.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需要办理提前退休,或本人因病非因工去世、有亲属需要供养的,怎么办?
12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一、就业促进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就业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其他证件包括学历证书、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6.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经省政府同意,我省每年常态化开展“2+N”就业招聘活动,精准搭建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对接平台,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为全面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支撑。“2”,是指“周三就业招聘”“周六人才对接”2大主题招聘活动。“周三就业招聘”,主要针对农民工、失业人员、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新生代劳动者等重点人群,提供人性化招聘服务。“周六人才对接”,主要针对大学生、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劳动者等各类人才,提供人才招聘精细化对接服务。“N”,是指针对特殊群体和地方特色组织开展的N项招聘活动。特殊群体,主要针对妇女、退役军人、残疾人、长江经济带退捕渔民等特殊群体,举办个性化、专业化专场招聘会。地方特色,主要围绕“三级三方服务千企”等各地工作重点,因时因地开展招聘活动。
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我省扎实开展创业安徽行动。今年,我省聚焦“六多”模式,计划联动开展2024年创业安徽40项活动,努力形成“周周有课堂”“月月有活动”的生动局面。主要包括:开展多形式的展览展会,推动创业项目转化;举办多领域的创业大赛,助力优秀项目招引;设计多层次的培训研修,提升创业人员能力;组织多元化的融资活动,促进项目资本对接;推出多维度的交流活动,搭建创业互动平台;实施多渠道的宣传,推介营造浓厚创业氛围。
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给予补贴;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小微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脱贫人口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其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以上补贴均不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补贴期限以具体政策规定为准。
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中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稳定用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要查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有相关证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须按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或备案,并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人力资源服务备案凭证》,许可证或备案凭证上有核准的业务范围,机构不得超范围经营。开展劳务派遣的,还需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服务范围为“职业中介活动”,有效期限为5年。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
(一)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相应能力情况说明等材料复印件。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实行容缺办理制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先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3个月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补交相应能力情况说明等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齐容缺材料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参加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具备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或具有6个月以上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经历等情况,视同具备相应能力。
(三)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渠道获得的,不得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
(四)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备案的,采取承诺办理方式,仅需提交《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表》,并承诺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当面提交、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备案表。符合备案要求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回执。备案回执载明服务范围,有效期限为5年。
“三支一扶”计划是指选拔招募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由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会同中组部、教育部、财政部、原农业部、原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团中央等部委于2006年联合发起。每轮5年,目前正在实施的是第四轮“三支一扶”计划(2021年至2025年)。安徽省“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成员由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卫健委、团省委等组成。
支农、扶贫类岗位原则上不设置专业限制,但其中农业技术推广岗位、乡镇水利体系建设岗位可要求涉农、涉水等相关专业,建筑规划、基层法律实务岗位统一要求为相关专业;支医类的原则上为医药卫生类专业毕业生;支教类要求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毕业生。具体专业要求须再对应招考公告中的招募岗位表查询确认。
(一)工作生活补助。“三支一扶”人员工作生活补助按照当地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确定,由中央、省和市三级财政承担。
(二)体检补助。新招募“三支一扶”人员正式上岗后,每人给予400元体检补助。
(三)一次性安家费补贴。新招募“三支一扶”人员在岗服务满6个月以上,给予一次性安家费补贴每人3000元。
(四)绩效考核奖励。“三支一扶”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和“优秀”等次的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对获得考核“优秀”等次省级通报的,另外给予资金奖励。
服务期满考核合格后,”三支一扶”人员可获得期满服务证书,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公务员、选调生招录方面。每年按不低于全省公务员考录计划10%-15%的比例单列计划,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三支一扶”人员可报名参加选调生选拔考试。
(二)事业单位招聘方面。每年拿出不低于10%的比例定向招聘“三支一扶”人员等基层服务项目人员;县及县以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凭省“三支一扶”办颁发的服务证书,每门笔试科目成绩加2分。
(三)事业单位简化程序直接聘用方面。原则上,在基层服务单位编制岗位等有空缺的前提下,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人员可简化程序直接聘用。服务期满考核为优秀等次或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表彰的“三支一扶”人员可简化程序直接聘用到县直事业单位。
(四)继续教育方面。服务期满三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可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优惠政策;专科起点的“三支一扶”人员还可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
(五)创业就业方面。自主创业的“三支一扶”人员享受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创业孵化等创业公共服务和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具体政策可向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咨询。
(六)学费补偿方面。应届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在我省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符合条件的,可按《安徽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学费补偿暂行办法》(财教〔2016〕1770号)享受学费补偿政策。
(七)其他方面。“三支一扶”服务期可连续计算工龄,可视同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单位就业工作年限。服务期可享受职称评定、户籍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等政策。“三支一扶”人员服务期间,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方面享受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考试以笔试方式组织,主要内容为《综合知识》和《职业能力测试》。《综合知识》考试内容主要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建设、法律知识、乡镇经济管理、乡镇行政管理、乡镇机关公文写作、省情等。《职业能力测试》主要考查考生的数量关系、言语理解与表达、判断推理、资料分析等能力。
二、职业技能培训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主体依法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根据职业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根据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的,应当签订学徒培养协议。
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的,应当在其接受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根据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及我省有关规定,参保缴费满3年的企业职工取得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次数最多3次,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的更新和补充,拓展和提高其创新、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整体素质的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才培养制度,以非学历教育为主体,以提升能力为核心,紧密结合生产实践和工作岗位需求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在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包括以通用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为主的公需课目和以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为主的专业科目。
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参加培训班、远程教育、学术会议及相关实践活动等,要求各单位建立健全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目前技能人才评价的方式主要有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劳动者,参加相应评价且成绩合格的,可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可通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https://hrss.ah.gov.cn)“技能人才评价专栏”(安徽省技能人才评价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技能人才评价证书、职业分类目录和职业标准等信息。
根据人社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成绩合格者,由评价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企业根据技术技能发展水平等情况,结合实际,在现有职业技能等级设置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调整技能等级;对设有高级技师的职业(工种),可在其上增设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技术职务(岗位),在初级工之下补设学徒工,形成由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构成的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大力支持规模以上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评聘。
(1)培训对象。与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新录用员工。
(2)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合格人数,按800元/人标准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3)实施方式。一是建有职工培训中心或者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依托本单位设施设备组织实施。二是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或组织实施困难的,可遵照市场原则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社会培训机构以及本行业领域龙头企业组织实施。
(4)实施程序。(一)基本信息注册。企业通过口头、电话等便捷方式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安徽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登录账号,填写企业基本信息;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企业基本信息。(二)培训组织实施。1.企业登录“安徽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开班申请”模块,选择“培训类别”——“企业新录用人员岗前技能培训”,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开班申请;2.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系统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意见,不同意开班的须说明理由;3.企业按照开班申请明确的事项组织实施,并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动态监管;4.培训完成后,在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派员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指导监督下开展结业考核;5.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结业考核合格情况报同级财政局,按要求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单位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基本账户。
(1)培训对象。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依法连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的员工。
(2)补贴标准。经培训取得高级工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2000元/人标准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3)实施方式。一是建有职工培训中心或者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依托本单位设施设备组织实施。二是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或组织实施困难的,可遵照市场原则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社会培训机构以及本行业领域龙头企业组织实施。
(4)实施程序。(一)基本信息注册。企业通过口头、电话等便捷方式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安徽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登录账号,填写企业基本信息;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企业基本信息。(二)培训组织实施。1.企业登录“安徽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开班申请”模块,选择“培训类别”——“高级工技能提升培训”,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开班申请;2.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系统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意见,不同意开班的须说明理由;3.企业按照开班申请明确的事项组织实施,并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动态监管;4.培训完成后,在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派员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指导监督下开展结业考核;5.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结业考核合格情况报同级财政局,按要求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单位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基本账户。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43.建立劳动关系后,最迟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提倡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用工之日就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其中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具体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由用工单位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种用工形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5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吗?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55.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56.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57.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9.在什么情形下,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裁减人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63.哪些劳动者,在其无过错时,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5.对哪些劳动者,在其无过错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待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诊断结束没有因患职业病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67.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73.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7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7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要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77.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吗?
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标准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实行的每个工作日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具体讲,标准工作时间包括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和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法定年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
我国现行法定年节假日标准为11天,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4号),具体为: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年后每年依法享有的保留职务和工资的一定期限连续休息的假期。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2007年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按照1980年颁布的《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婚假期间,其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内,具体某一天、某一周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等。但是,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个工作日没有固定工作时限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延长工作时间,也称加班加点,是指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和周工作天数进行工作。一般分为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和非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两种形式。
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是指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非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是指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批后,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制度工作时间包括年工作日、季工作日、月工作日。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工作日计算公式为:[365-104(休息日)-11(法定节假日)]÷12=20.83天。月计薪天数的计算不能剔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资的11天法定节假日,因此,其计算公式为:[365-104(休息日)]÷12=21.75天。
根据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95.实行月薪制的劳动者,在支付加班工资时,其日工资应如何计算?
劳动者日工资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六、社会保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规定,企业职工五项社会保险的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3.95%。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费。
我省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规定,养老保险单位缴存比例由20%降至16%,个人缴存比例为8%;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增强经营主体活力,根据国家及省现行有关规定,我省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企业和职工个人均按0.5%的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根据《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规定,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皖人社发〔2023〕21号)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全省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政策,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均按国家基准费率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依据。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工伤康复、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等确认项目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可通过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邮寄等方式申请,或到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窗口现场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受理范围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携带规定的材料到指定的现场参加鉴定。
105.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分别包括哪些等级?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包括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两个方面。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可两方面同时申请鉴定,也可单方面申请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需要作进一步治疗、康复、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107.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或鉴定后伤情发生变化怎么办?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邮寄等方式,或到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窗口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108.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需要办理提前退休,或本人因病非因工去世、有亲属需要供养的,怎么办?
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办理提前退休,可根据本人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到省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因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有亲属需要供养的,可根据死亡职工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到省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亲属申请因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规定,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七、劳动争议处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协商是指劳动关系双方采取自治的方法解决纠纷,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议或团体协议,双方相互协商,最后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解决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是基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定调解组织居中,通过灵活多样的方法和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自愿把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其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为更好服务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发了“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网上申请、案件处理进展查询和法律法规政策查询等服务。有了“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后,当事人无需再到现场送交调解申请书,可以直接网上送交申请。当事人可以输入网址http://tiaojie.12333.gov.cn/portal,进入“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首页,也可以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或电子社保卡任一渠道享受在线调解服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2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注册信息资料;
(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与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推举3至5名员工代表并提交《员工代表人推举书》、《申请人仲裁请求明细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
(二)申请人单位组织代码证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加盖单位公章);
(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与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劳动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应当受理:
(一)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合肥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在合肥市区的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在合肥市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及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