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日期:2023-11-09 17:53信息来源:安徽人大网站 责任编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收藏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黄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议

 

20239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查了黄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黄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829日黄山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9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一网通办”,转变政府职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监督检查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聚焦打造大黄山世界级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加强规划统筹、大项目引领、全域联动,大力发展休闲度假经济、创意经济、体育赛事经济、康养经济等,积极推进旅游与多业态融合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与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通过举办新安茶会、常态化派出企业服务专员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营造全社会重视营商环境的良好社会生态。

每年111日为黄山市营商环境日。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徽商优良传统,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弘扬企业家精神,及时反映行业诉求,规范行业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参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或者产业联盟,积极开展招商推介、调研交流等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禁止违法设置市场主体登记前置许可条件。

拓展企业开办平台功能,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设立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员工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医保开户、银行预约开户等事项“一网通办”。除涉及前置许可外,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市场主体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场监管和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变更登记办理流程。

第十三条 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以及水、电、气过户等事项“一网通办”。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全业务类型“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常见登记类型,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常见登记类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地籍图可视化查询服务,便利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实施迎客松英才计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迎客松”杯创意创新创业大赛等各类平台,落实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为各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住房医疗以及社会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一站式服务。

“徽商回归”工程,鼓励在外技术劳动者和创业者返乡创业;支持大师工作室建设,培养新时代徽州工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提升安徽皖南旅游人才市场功能,深化皖南旅游人才联盟合作交流,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增加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优化黄山市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黄山市中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平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建立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供优惠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创新创业活动。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产学研用对接活动,加快技术转移市场与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和监管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行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按照有关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第十九条 建立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免申即享”、“即申即享”清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企业申报的,减少申报材料、优化申报流程、简化审批环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防范和治理机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专项清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一网通办”工作,通过机制流程再造与信息技术支撑应用协同,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皖事通办”平台在线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应用工作机制,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

有关部门已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且申请人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条件、办理要求、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容缺受理事项以及申请材料清单。

对具备基本条件、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服务事项,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措施,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广使用“作退一步想”工作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健全府院联动机制。

支持司法机关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渠道,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皖事通”、政务服务网等平台接受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职,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或者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治框架内探索营商环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有利于改革创新和高质量发展;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111日起施行